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章程
城市网2002-5-23 22: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团体名称为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
英文名称为Chinese Society for Urban Studies,缩写为CSUS.
第二条 本团体是由全国从事城市科学研究的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和城市发展、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部门及科研、教育、开发等单位自愿组成,依法登记成立的全国性、公益性、学术性法人社团,是发展我国城市科学研究科技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是组织会员对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综合性研究,繁荣和发展城市科学理论,促进城市科学研究科技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城市的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本团体在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发扬学术民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
第四条 本团体挂靠建设部,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科协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团体会址设在北京市百万庄建设部内。(邮编:100835,电话:68393424)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团体的业务范围是:
一、对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开展学术研究、组织交流、提出政策建议,为政府部门在城市发展中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政府部门委托,对城市建设发展相关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资格进行评审,对相关企业资质进行审查。
三、接受有关城市的委托,组织专家开展相应的科技咨询服务。
四、举办城市科学研究领域的学术讲座、研讨班、培训班等,介绍国内外城市科学研究成果和动态,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五、加强同国外(或地区)有关学术团体和专业人员的友好往来,开展国际(或地区)性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六、表彰和奖励在学术活动中取得成果的城市科学工作者,发现并举荐优秀的青年科技人才。
七、兴办与本团宗旨相适应的非营利性经济实体。
八、出版发行全国性学术期刊《城市发展研究》,不断提高办刊质量。根据学科建设和学术研究成果,不定期编辑出版论文集、资料和科技图书。
九、加强对本团体分支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分支机构在专业学术工作中的作用。
十、接受中国科协、建设部和民政部委托或交办的工作。
十一、组织符合本团体宗旨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团体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团体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护本团体的章程;
(二) 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三) 在本团体的业务(学科)领域内有相当学术水平和工作经验,并具有一定影响;
(四)积极支持本团体的工作。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 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 经本团体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 由常务理事会授权本团体办事机构进行公告(团体会员);发给会员证(个人会员)。
地方城市科学研究会受本会委托,吸收符合条件的个人会员,视为本会个人会员,并报本会备案。
本团体分支机构不能直接吸收会员。分支机构可向本会推荐申请人,经本会批准后,发给本会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团体组织的各项学术活动;
(三)优先取得本团体的学术书刊和资料;
(四)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团体的决议;
(二)维护本团体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个人会员须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经提示仍末改正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一经发现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工作方针和任务;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4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挂靠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 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常务理事;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四、筹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五、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七、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八、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九、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九条 理事会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理事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理事按分配名额经单位和本团体推荐,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选举,或会员代表通讯选举产生,任期4年。理事可连选连任,每届应改选理事不少于1/3。
第二十一条 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并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由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常务理事会人数不超过理事会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一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常务理事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团体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团体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挂靠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五条 本团体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一届。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挂靠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 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一般由理事长担任。因情况特殊需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时,应报业务主管单位、挂靠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
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它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本团体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团体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它日常事务。
第二十九条 分支机构
根据学科发展和开展学术活动的需要,本团体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作为理事会领导下的学术组织。
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名称不直接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不另定章程。
分支机构组织的学术活动应在本团体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并遵守本团体"(专业)委员会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三十条 各省(区、直辖市)、市建立的城市科学研究会为各地依法登记成立开展城市科学研究的地方性学术性法人社团,是本会的团体会员,接受本会业务指导。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一条 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 会员会费;
(二) 国家拨款;
(三) 社会资助;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 利息;
(六) 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本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三条 本团体经费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四条 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团体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资助的,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接受挂靠单位、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 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条 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须经常务理事会审议后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本团体修改的章程,须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经挂靠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团体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三条 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挂靠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四条 本团体终止前,须在挂靠单位和业务主管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团体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挂靠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经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四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的理事会。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